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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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續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吳水藤 係是花蓮市○○路○○○號「永大網路─連線遊戲」店之負責人,明知店內
所有之「賭神二000」光碟片三片侵害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樂公司)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俗稱「大補帖」),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店內供顧客於電腦上使用遊戲,以此方式作為直接營利使用,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七時許,為警方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重製物「賭神二000」光碟片三片。
案經著作財產權人歐樂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他只是投資該店,
真正店內業務都是由店長 黃文松 負責,而且店內並不提供光碟片給顧客使用云云」。
惟查:被告負責之「永大網路」店內有提供「賭神二000」重製光碟片供顧客以
電腦遊戲以直接營利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謝信達謝文辰 指述歷歷,且重製之三片光碟片係在其店內查獲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負責現場搜索之警員 賈台山 證述明確,並有扣案照片數張佐證,證人黃文松亦結證稱店內事務是由甲○○負責,甲○○熟悉店內經營事物等情,而扣案之三張光碟片確係「賭神二000」重製物,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當庭勘驗屬實,再參酌警方查獲時永大網路店已處於歇業狀態,而查扣之重製光碟片係收放在店內桌上光碟片收納袋內,衡情該收納袋內財物應係店內所有物,而非客人遺留或黃文松離職未帶走之物,甲○○辯稱不知光碟片為何人所有,亦非供店內營業之用實難採信。此外,並有執照協議書暨譯本權利讓渡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許可證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按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除著作權
法令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行為人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罰,核被告所為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蠅頭小利,而將重製光碟片作為直接營利使用,已侵犯著作權人之權利,並審酌其行為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敍明扣案之重製物「賭神二000」光碟片三片,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持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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