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三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二號),提起上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五號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物件均沒收。
乙○○幫助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物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分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 芬蒂 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芬蒂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下稱佳得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佛雷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公司)、西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寶龍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克莉絲汀迪奧公司)、盧森堡商 普瑞弗 公司(以下稱普瑞弗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圖所示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圖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為「林大哥」之成年男子,以皮包每件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代價買進,以五百九十元代價賣出;皮夾以每件四百元代價買進,以四百九十元代價賣出;皮帶以每條四百五十元代價買進,以五百九十元代價賣出等方式,購買使用相同於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及公司名稱,而足以與各該公司產銷之真品相混洧之衣物及皮件若干,連續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起,藉以出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額圖利。旋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之「自由黃昏市場」內,由基於幫助販賣如附圖編號一至五所示仿冒商標專用圖樣之乙○○,協助招攬購買客戶,再由甲○○販售得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物件,經警請回候傳後,甲○○復承上開犯意,再以同一手法,以每件三百至三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向前開某綽號為「林大哥」之人,購買使用相同於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及公司名稱後,再於同年七月十日起,連續在台北市區等處販售圖利,嗣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敦化南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件,嗣仍不知悔改,甲○○又復承上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廿三時許,再以同一手法,在台北市○○區○○○路○○號前販賣使用相同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及公司名稱如附表參所示之物件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參所示之物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之犯行為被告甲○○否認,並辯稱係載貨去還給「林大哥」外,餘均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且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為香奈兒公司、芬蒂公司、佳得公司、奧佛雷公司、固喜公司、萬寶龍公司、克莉絲汀迪奧公司、普瑞弗公司、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於附圖所示之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如附圖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及商標註冊簿影本各紙在卷足稽,又扣案之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件,均與上開專用權人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相同,係屬仿冒品等情,亦據告訴人代理人 劉廷耀林杏芳蔣蕙如 等人於警訊時指訴之犯罪情節相符,並有鑑定證明書各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搜索筆錄及仿冒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物品如附表壹、貳、參扣案可佐,被告雖就其中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被查獲部分,否認有販賣之情事,惟被告迄無法供出「林大哥」之所在,又如何能與之聯絡返還扣案之物,且被告此次被查獲之仿冒品牌中,尚有與前二次仿冒品不同品牌者,被告甲○○辯稱係上次留下未賣完要還與「林大哥」者,尚難置信,被告所辯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明知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等均以一行為侵害如附圖所示之多種註冊商標圖樣,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販賣附表壹所示仿冒物品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
另公訴人就被告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二號案之事實,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五號案之事實,經查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屬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在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被查獲時扣得如附表壹之物件合計為一百一十五件,原審誤計為一百十件,並就該一百十件諭知沒收,即有未當,另被告甲○○嗣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再犯罪,原審未及審就,亦有未洽,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惟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亦以嗣又被查獲有連續犯之情形而提起上訴,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乙○○有連續犯之情形,自非得以公訴人片面空口指訴而推定被告乙○○之犯行,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因判決就附表壹之物件計算有誤,且影響判決主文之沒收項目,亦應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年青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竟為牟取一己私利,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更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販賣仿冒商品,查獲之仿冒品數量非微,情節非輕,又為主要販售主體,販賣時間非長,獲利不多,被告乙○○僅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用之物,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卅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編號│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證號碼│商標專權期間│││││││├──┼───────┼─────────┼───────┼──────┤│一、│香奈兒公司││第○○六二六五│八十三年一月│││││八○號(使用於│一日起至九十│││││各種書包、手提│二年十二月三│││││箱袋、皮夾)│十一日止│││││││├──┼───────┼─────────┼───────┼──────┤│二、│佳得公司││第七四八七六號│六十四年三月│││││、第六二五九一│一日起至九十│││││號(使用於各種│二年一月三十│││││書包、手提箱袋│一日止│││││、皮夾、旅行袋││││││)││├──┼───────┼─────────┼───────┼──────┤│三、│芬蒂公司││第一五七七五一│七十年八月十│││││號(使用於各種│十六日起至九│││││書包、手提箱袋│十年八月十五│││││、皮夾、旅行袋│日止│││││及一切應屬於本││││││類之商品)││├──┼───────┼─────────┼───────┼──────┤│四、│固喜公司││第九一五三九號│七十六年九月│││││(使用於各種書│一日起至九十│││││包、手提箱袋、│六年八月三十│││││皮夾、旅行袋及│一日止│││││一切應屬於本類││││││之商品)││├──┼───────┼─────────┼───────┼──────┤│五、│奧佛雷公司││第一二○八八八│七十八年九月│││││號(使用於皮革│十六日起至九│││││、不屬於別類之│十八年八月三│││││皮革製品及其仿│十一日止│││││製品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六、│萬寶龍公司││第○○五一八九│八十年四月一│││││四三號(使用於│日起至九十年│││││號(使用於皮箱│三月三十一日│││││、手提箱袋、皮│止│││││夾、皮袋;皮包││││││)││├──┼───────┼─────────┼───────┼──────┤│七、│克莉絲汀迪奧││第○○五六七四│八十一年八月│││公司││九七號(使用於│一日起至九十│││││皮袋、手提袋、│一年七月三十│││││旅行袋、皮箱、│一日止│││││手提箱、旅行箱││││││、行李箱、背包││││││、衣箱、錢包、││││││皮夾、皮包、公││││││事包、公事箱)││├──┼───────┼─────────┼───────┼──────┤│八、│克莉絲汀迪奧││第○○六四二三│八十三年五月│││公司││七七號(使用於│一日起至九十│││││書包、手提箱袋│三年四月三十│││││、旅行袋、鑰匙│日止│││││包、行李箱、皮││││││夾、皮包、公事││││││包)││├──┼───────┼─────────┼───────┼──────┤│九、│普瑞弗公司││第○○五九六五│八十二年五月│││││七四號(使用於│一日起至九十│││││手提袋、手提包│二年四月三十│││││、購物袋、錢袋│日止│││││、化粧箱、書包││││││、手提箱、旅行││││││箱、公事箱、旅││││││行袋、錢包、皮││││││夾)││├──┼───────┼─────────┼───────┼──────┤│十、│路易威登公司││第○○四一八○│七十九年四月│││││七九(使用於書│二十八日起九│││││包、手提箱袋、│十八年一月三│││││旅行袋、皮夾)│十一日止│││││││││││││├──┼───────┼─────────┼───────┼──────┤│十一│同右公司││第一一○四六四│六十八年二月│││││號(使用於手提│一日起至九十│││││包、手提箱、旅│八年一月三十│││││行箱、行李箱及│一日止│││││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附表壹:
┌──┬──────────────────┬─────────────┐│編號│種類(均屬仿冒品)│數量│││││├──┼──────────────────┼─────────────┤│一│香奈兒皮包│二只│││││├──┼──────────────────┼─────────────┤│二│同右皮夾│十八只│││││├──┼──────────────────┼─────────────┤│三│卡迪至皮夾│五只│││││├──┼──────────────────┼─────────────┤│四│同右皮帶│八條│││││├──┼──────────────────┼─────────────┤│五│同右皮包│三只│││││├──┼──────────────────┼─────────────┤│六│固喜皮夾│三十一只│││││├──┼──────────────────┼─────────────┤│七│同右皮包│四只│││││├──┼──────────────────┼─────────────┤│八│同右皮帶│五條│││││├──┼──────────────────┼─────────────┤│九│登喜路皮夾│四只│││││├──┼──────────────────┼─────────────┤│十│同右皮帶│一條│││││├──┼──────────────────┼─────────────┤│十一│芬迪皮夾│十三只│││││├──┼──────────────────┼─────────────┤│十二│同右皮包│二十一只│││││├──┼──────────────────┼─────────────┤││合計│一百一十五件│││││└──┴──────────────────┴─────────────┘附表貳:
┌──┬──────────────────┬─────────────┐│編號│種類(均屬仿冒品)│數量│││││├──┼──────────────────┼─────────────┤│一│香奈兒皮夾│四只│││││├──┼──────────────────┼─────────────┤│二│萬寶龍皮夾│三只│││││├──┼──────────────────┼─────────────┤│三│登喜路皮夾│一只│││││├──┼──────────────────┼─────────────┤│四│同右手提袋│一只│││││├──┼──────────────────┼─────────────┤│五│固喜皮夾│二十只│├──┼──────────────────┼─────────────┤││合計│二十九件│└──┴──────────────────┴─────────────┘附表參:
┌──┬──────────────────┬─────────────┐│編號│種類(均屬仿冒品)│數量│││││├──┼──────────────────┼─────────────┤│一│香奈兒皮包│三只│││││├──┼──────────────────┼─────────────┤│二│卡地亞皮夾│四只│││││├──┼──────────────────┼─────────────┤│三│卡迪亞皮包│一只│││││├──┼──────────────────┼─────────────┤│四│芬蒂皮夾│十二個│││││├──┼──────────────────┼─────────────┤│五│同右皮包│四只│││││├──┼──────────────────┼─────────────┤│六│同右旅行袋│二只│││││├──┼──────────────────┼─────────────┤│七│登喜路皮夾│十九只│││││├──┼──────────────────┼─────────────┤│八│同右皮包│一個│││││├──┼──────────────────┼─────────────┤│九│萬寶龍記事本│二個│││││├──┼──────────────────┼─────────────┤│十│同右皮夾│五個│││││├──┼──────────────────┼─────────────┤│十一│固喜皮夾│十一只│││││├──┼──────────────────┼─────────────┤│十二│同右皮包│一只│││││├──┼──────────────────┼─────────────┤│十三│同右鑰匙夾│三個│││││├──┼──────────────────┼─────────────┤│十四│路易威登皮夾│十二只│││││├──┼──────────────────┼─────────────┤│十五│同右皮包│五只│││││├──┼──────────────────┼─────────────┤│十六│同右手提袋│四只│││││├──┼──────────────────┼─────────────┤│十七│普瑞弗背包│十只│││││├──┼──────────────────┼─────────────┤│十八│同右手提包│六只│││││├──┼──────────────────┼─────────────┤│十九│同右皮包│二只│││││├──┼──────────────────┼─────────────┤│二十│同右側背包│二十一只│││││├──┼──────────────────┼─────────────┤│二十│同右公事包│一只││一│││├──┼──────────────────┼─────────────┤│二十│同右腰包│二只││二│││├──┼──────────────────┼─────────────┤│二十│CHRISTIANDIOR皮夾│十七只││三│││├──┼──────────────────┼─────────────┤││合計│一百四十八件│└──┴──────────────────┴─────────────┘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