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海商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海商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四三號
異議人即債務人南泰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LaurelMaritimeCo.,Ltd.設1,C.PantelidesAvenue.,P.O.法定代理人S.Ogaki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右異議人因債權人LaurelMaritimeCo.,Ltd.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八二一七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LaurelMaritimeCo.,Ltd.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核發支付命令,其後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寄達債務人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債務人應於二十日內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前(包含該日)聲明異議始屬合法,惟債務人遲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始行聲明異議,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則參照前開法律規定,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