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軍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盜取財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四十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盜取財物等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高判字第○九○號,一審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度和判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平偵(一)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應以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不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甲○○係前開單位二兵事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確定。入伍後,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十七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該艦住艙內,盜取同僚電信下士 余健全 所有置於內務櫃皮夾內之郵局提款卡乙張(惟因故未能提領余員存款,且於同年月十六日為該艦查獲),旋於當(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自艦泊地高雄市休假外出,應於當(八)日二十二時返艦銷假,詎為處理私人債務,竟逾假潛逃,迨同年月十日凌晨五時許,因在外討債遭人毆傷,至台南市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始因心生悔悟欲行返艦投案,而託其女友 江寶玲 電告該艦,該艦旋即派員於當(十)日凌晨六時許抵達該醫院處理,並將被告轉至國軍左營醫院住院治療,俟翌(十一)日上午出院後,因該艦已駛往宜蘭縣蘇澳鎮,被告即由該艦士官長鄭家明帶同欲行返回艦泊地宜蘭縣蘇澳鎮,惟於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候車時,被告因不甘先前遭人毆傷欲圖報復,復另行起意趁隙不假潛逃,迨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始在台北市○○區○○○路○段附近為該艦上尉政戰官陳慶祥等人查獲帶返歸艦,並於翌(二十)日上午移送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法辦,惟因被告疑似有上腸胃道出血之現象,乃由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責付予該艦,並由該艦於同(二十)日十三時許送至國軍基隆醫院住院治療,然被告住院期間,復為處理私務、探視其子及女友而另行起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自國軍基隆醫院不假潛逃,迨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始在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一為高雄市憲兵隊緝獲之事實,而論上訴人甲○○觸犯陸海空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之「盜取財物罪」、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之「無故離役未遂」一罪及同法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無故離役」二罪,係以上訴人甲○○對於盜取財物、逃亡(三次)等犯行,均已當庭坦承不諱,核與海軍濟陽軍艦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濟人字第二四二四號函所附被告約談紀錄及高雄市憲兵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轅任字第三八七三號緝獲逃亡官兵解送表所附被告筆錄載述情節相符,且經該艦上尉保防官蔣孝凡、上尉政戰官陳慶祥、上尉艦務長林信毅到庭結證屬實,另被害人余健全亦到庭指述遭盜經過綦詳,又上訴人甲○○第三次逃亡後,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八)法義字第○二五四號函發布通緝在案,此有上述通緝函文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是其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並以事實審之軍事法院就量刑之輕重,於審判上本有衡酌之權,尚非當事人所能強求;又以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之「無故離役」罪,於現役軍人,無正當理由,故意脫離服役單位之監督與管理,而棄兵役義務於不顧時,即屬成立,如其於犯罪後,依法停役前,以電話聯繫該管派員帶回或經該管主動派員尋獲帶回,而使行為人重新置於該管監督與管理之下,縱令尚未回到原服役單位之駐地,原逃亡行為亦屬終了,如再次無故離役,即應另負逃亡罪責。查本件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盜取被害人余健全所有之郵局提款卡部分,係構成盜取財物罪;至於逃亡部分,上訴人甲○○業已坦承:其為處理私人債務,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自艦泊地高雄市逾假潛逃後,因在外討債遭人毆傷,由其女友江寶玲陪同至台南市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五時許,託江女電告該艦謂其欲返艦投案,該艦旋於同(十)日凌晨六時許派員抵達該醫院處理,並於同(十)日下午將其轉送國軍左營醫院住院治療,俟翌(十一)日上午出院後,因該艦已駛往宜蘭縣蘇澳鎮,乃由該艦士官長鄭家明帶同欲行返艦,惟於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候車時,其因不甘先前遭人毆傷欲圖報復,復另行起意趁隙不假潛逃,迄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始在台北市為該艦上尉政戰官陳慶祥等人查獲帶返歸艦,嗣該艦於翌(二十)日上午將其移送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法辦,惟因其疑似有上腸胃道出血現象,乃由該指揮部責付予該艦,並由該艦於同(二十)日下午送至國軍基隆醫院住院治療,然其住院期間,為處理私務、探視其子及女友,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自該醫院不假潛逃,迨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在高雄市為憲兵緝獲,核與證人即該艦上尉保防官蔣孝凡到庭證稱: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許自艦泊地高雄市逾假潛逃後,因其女友江寶玲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五時許電告該艦謂甲○○於台南市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該艦旋即派員於同(十)日凌晨六時許抵達該醫院處理,並於同(十)日下午將其轉至國軍左營醫院住院治療,惟其於翌(十一)日上午出院,由該艦士官長鄭家明帶返歸艦途中,復於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趁隙不假潛逃;及該艦上尉艦務長林信毅到庭證稱: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趁隙不假潛逃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為該艦上尉政戰官陳慶祥等人查獲帶返歸艦,並於翌(二十)日上午移送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法辦,惟因甲○○疑似有上腸胃道出血現象,乃由該指揮部將其責付予該艦,並由該艦於同(二十)日下午送至國軍基隆醫院住院治療,然其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復自該醫院不假潛逃之情節相符,據此,雖上訴人甲○○於第一、二次逃亡後,業已脫離該管部隊之監督與管理,然其於事後為該艦派員尋獲而轉送國軍左營醫院住院治療或帶返歸艦時,顯已重新置於該管部隊之監督與管理之下,原逃亡行為自屬終了,是其嗣後復行不假潛逃,即應另負逃亡罪責,核其所為,應係構成逃亡三罪,從而原判決就上訴人甲○○上述所有犯行,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一罪、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無故離役未遂」一罪、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無故離役」二罪,先就無故離役未遂部分,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就上述四罪,依數罪併罰之法律關係論處,復審酌上訴人甲○○曾有竊盜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料科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刑資前字第二○七五號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核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甲○○在軍事法院第二審之上訴,並對上訴人甲○○所持家中尚有年邁之祖母及幼兒乏人照料,且家庭生計困難猶待上訴人分擔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亦詳予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其家中尚有年邁之祖母及妹妹、幼兒乏人照料,且父母不知去向,家庭生計困難需靠伊負擔,放心不下,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已就上訴人甲○○有盜取財物、逃亡動機,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亦無違背法令情事存在。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高等法院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無故離去職役過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八條:本章之未遂罪,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盜取財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十七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