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廣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21日│104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8707號│第1303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889│104年度中簡字第1280││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3日│104年7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889│104年度中簡字第1280││判││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13日│104年8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字第10640號(易科│第13082號│││罰金分期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