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32號聲請人 賴柏志 相對人 賴耀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耀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柏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婉羚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柏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賴耀川之子,相對人因罹患 帕金森氏症 、多發性腦中風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陳婉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第一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呼喚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言語,惟可依指示點頭、搖頭、眨眼等,而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頸椎外傷壓迫併四肢癱瘓,影響呼吸功能,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身上插有鼻胃管、氣切管,無法言語。昏迷指數6至7分,雖可依指示為點頭、搖頭、睜眼、張嘴,請其說出自己姓名時,可依嘴型約略看出係說出自己姓名,然就其他問題無法由嘴型看出其回應為何,相對人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而相對人曾多次中風,去年又因頸椎外傷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至今,評估無回復之可能性,是相對人因腦中風、頸椎外傷併四肢癱瘓等,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陳婉羚為相對人之媳,而相對人之
女 賴孟愉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陳婉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婉羚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婉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陳婉羚,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