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碧玲選任辯護人蔡金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3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0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碧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蕭淑倩 前對被告葉碧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63號偵辦中,告訴人、被告及被告胞妹 葉碧玉 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法庭外走廊等候開庭時,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走廊上,以「你上次把我妹妹弄得眼睛受傷」等語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該項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碧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說「你上次把我妹妹弄得眼睛受傷」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當天我和葉碧玉走出法庭要離開時,告訴人蕭淑倩衝過來,我們很害怕有請法警幫忙,但法警請我們自己處理,告訴人又追著我們不放,我因為害怕且曾經發生過,才反射說出這樣的話,我是為了保護葉碧玉。而且告訴人真的有把葉碧玉的眼睛弄受傷,葉碧玉於103年7月左右出完偵查庭,有打電話跟我說他的眼睛被弄受傷,打完電話隔幾天我也有看到他眼睛受傷的情況,忘記是右眼還是左眼,但是眼睛紅紅的、有血絲,我有叫他去看醫生,但他不想把事情弄大,所以沒有去看醫生、也沒有拍照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述為真,並無真實惡意且所言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又當天被告是為了制止告訴人尾隨、避免肢體衝突才出此言,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不罰事由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前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63號偵查中,嗣該案於104年1月14日偵查庭結束後,被告與其胞妹葉碧玉自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欲離去之際,被告曾對告訴人稱:「你上次把我妹妹弄得眼睛受傷」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淑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偵卷第24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考被告客觀上係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上開指摘,所述告訴人弄傷葉碧玉眼睛之事,又足以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屬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所述未損害告訴人名譽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雖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言論,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之對話內容略以(A女指告訴人,B女指被告,某男指法警,B男指告訴人配偶 李森發 ):
「A女:哈囉,我等她,你不用靠近。
A女:那個代書也說妳們都胡說八道…某男:不會啦!下去啦!A女:你們真的很誇張耶!你怎麼會這麼誇張阿!某男:你們就一起下去啦!到下面去談啦!B女:我明明是已經要跟她和解,然後她要…A女:我們和解,我們現在下去和解。
B女:你上次把我妹妺弄得眼睛受傷…你不要再…A女:你不要亂講話。
某男:你們到下面去談。
A女:葉碧玲,我什麼時候把她眼睛用受傷?你們真的是
很誇張耶!葉碧玉我什麼時候把妳眼睛用受傷?B女:我們快點走啦!A女:你們還跟代書說要給我錢我不要,你們都這樣亂
講話耶!還偽造文書,你們…好啦,沒關係啦!你們如果這樣子,那沒辦法啦!葉碧玉妳的態度太惡劣了,你不給自己機會,不給自己空間,沒辦法。我有債權憑證的耶!你們兩個要搞清楚。
好誇張哦!不曉得兩個在幹什麼?B男:人家不理你,你要幹嘛?你要幹嘛?人家就不理你
啊!A女:她們真的很誇張耶!」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及及卷附光碟1片(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並佐以證人葉碧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4年1月14日一起去新北地檢署開庭,庭後我們與告訴人一起離庭,離庭後告訴人擋在我們前面不讓我們離去,我們有回去請法警協助,但法警要我們自己處理。我們要走,告訴人又擋在我們前面,所以被告就跟告訴人說你不要靠近我們,你上次弄傷我妹妹的眼睛等語(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041號卷第61頁反面),可知被告與葉碧玉於104年1月14日出完偵查庭後本欲離去,惟告訴人攔阻其等離去並要求立即進行和解,被告不願理會告訴人之要求,始對告訴人說出「你上次把我妹妺弄得眼睛受傷…你不要再…」等語,隨即與葉碧玉快速離去,未再發表其他言論。自被告為上開言語前後經過及雙方對話內容等行為時背景情況以觀,本件被告並非主動出言指摘告訴人行為致葉碧玉眼睛受傷,反係因告訴人攔阻其與葉碧玉離去,始被動回應而於短時間內脫口而出上開言語,且言畢後即行離去,別無其他足以貶抑告訴人評價之言詞,則被告辯稱當時因害怕且曾經發生過才反射說出如此言語,並非全然無稽。再者,細譯被告所為言語「你上次把我妹妺弄得眼睛受傷」,該言語內容僅表明告訴人行為與葉碧玉眼睛受傷有關,並未指明告訴人以何種方式諸如打、抓等具體手段致葉碧玉眼睛成傷,且所指葉碧玉受傷部位亦已特定在眼睛,苟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誹謗故意而無故指摘告訴人有傷害行為,衡情應不致僅虛構如此手段空泛、受傷部位又專指眼睛之情節。從而,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認識其指摘之內容為不實,顯非無疑。
(三)又查證人葉碧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之前我去開祿股檢事官的庭時,有其他被告說告訴人之前有找人去嗆聲、下次出庭要小心。103年7月間我和告訴人一起開騰股檢察官的庭,我本來以為告訴人不會出庭,所以看到告訴人嚇了一跳,而且我哥哥也不在場,出完庭後我很害怕就趕快跑,但告訴人衝過來,用手按住我的肩膀,我用手甩開掙脫,告訴人又再用力按住我肩膀,那時我要下樓,所以怕會跌下去就沒有動作直到下樓,我哥哥在樓下等我,告訴人看到我哥哥才把手放下,回家後我的左眼就整個都紅了,都血絲。當天開完庭我是直接去被告住處,沒有再打電話跟被告說我眼睛紅紅的,我從地檢署出來到被告住處時,我和哥哥都沒有發現我眼睛紅紅的,是我到被告住處上廁所時發現眼睛紅紅的。我回到被告那邊去,被告跟我哥哥都有看到。我有跟被告說過可能是在掙脫告訴人壓住我肩膀時,我甩開他的過程中弄到的。我沒有去醫院治療,一來是沒空,二來想沒有怎麼樣就算了,我眼睛紅紅的到正常大約有5天,眼睛都是血絲但不痛,所以沒去看醫生等語(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041號卷第61-63頁);其後又證稱:我是在被告家的客廳告訴被告,當時我哥哥應該也在現場,但我什麼時間講的我已經忘記了,到底是當天還是之後才講的我已經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041號卷第63頁)。經核證人葉碧玉上開證述與被告辯稱:
葉碧玉於103年7月左右出完偵查庭後有告知其眼睛被告訴人弄受傷,且看過葉碧玉眼睛紅紅的、有血絲等基本情節大致相符,而其二人就告知之確切時間、以電話或當面告知、被告何時看見葉碧玉眼睛受傷情況等細瑣事項,所為陳述雖有歧異,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供稱:我們每天都有聯絡等語(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041號卷第60頁),足見被告與葉碧玉不僅誼屬至親且互動密集頻繁,衡諸常情吾人就有密集往來之親友間每每互動時間、聯繫方式、鉅細靡遺之對話內容此等細節記憶難免缺漏,且依其二人所述葉碧玉告知上開情事之時點係於103年7月間開完偵查庭後不久,距本院104年12月18日訊問時已逾1年餘,被告及證人葉碧玉又分別為57歲、53歲之人,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亦為人情之常,是其二人陳述縱有部分出入,仍無礙證人葉碧玉關於伊確有告知被告眼睛遭告訴人弄受傷、被告於伊眼睛受傷後不久曾看過伊眼睛紅紅、有血絲等證言之真實性。
(四)是依上述被告行為時之背景情況、所為言語之內容及證人葉碧玉上開證述;參以103年7月14日葉碧玉確曾與告訴人一同至新北地檢署開庭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1號卷內103年7月14日偵查筆錄及點名單(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161-163頁)可憑;再審酌告訴人因與葉碧玉間債務糾紛,對被告與葉碧玉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是告訴人與葉碧玉於103年7月14日偵查庭前關係早生齟齬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續字第463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756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041號卷第17-43頁)為證,堪信被告於104年1月14日對告訴人為前開指摘時,其主觀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指摘之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其有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五)而證人即告訴人蕭淑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103年7月14日偵查庭後並未與葉碧玉在庭外交談或拉扯,更沒有壓住葉碧玉肩膀,因葉碧玉掙扎導致眼睛受傷之事,且我和葉碧玉一起出庭沒有發生過衝突,開完庭後我也不會尾隨葉碧玉云云(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24號卷第14-15頁反面)。然查告訴人與葉碧玉間早已訴訟多時,告訴人除對與葉碧玉一同出庭之次數不復記憶外,對103年7月14日偵查庭後之情況亦多證稱已不記得,甚有與他次開庭情況混淆之情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24號卷第14-15頁),且告訴人是否致葉碧玉眼睛受傷,涉及己身民刑事責任之有無,所言是否屬實,原非無疑,是難徒以告訴人否認其於10
3年7月14日曾與葉碧玉發生衝突、拉扯,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本件被告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告訴人弄傷葉碧玉眼睛為真實,縱於客觀上不能證明告訴人弄傷葉碧玉眼睛乙節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誹謗故意,即不該當刑法第310條所定誹謗罪之消極構成要件,則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合於同法第311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置辯,即無再予斟酌之必要。至檢察官雖曾聲請調閱103年7月14日告訴人與葉碧玉至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開庭後之監視錄影,惟該日監視錄影已超過保存期間而無法調取,業經檢察官捨棄該項證據之聲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724號卷第14頁正面),故本院未再調閱該日監視錄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簡群庭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