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告 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安傑 律師被告 葉步宏 訴訟代理人 邵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5月23日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於當天匯款予被告,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於89年5月23日成立生效。又本件消費借貸契約雖未定返還期限,然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均推託拒絕返還,已逾1個月以上,原告為求慎重,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再次催告之通知,並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原告起訴,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外,被告亦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分述如下:
⒈90年3月6日匯款50,000元予原告。
⒉90年3月30匯款191,760元予原告。
⒊90年3月30日匯款50,000元予原告。
⒋90年6月14日匯款900,000元予原告。
⒌90年11月19日匯款10,000元予原告之夫。
⒍90年11月29日匯款30,000元予原告之夫。
⒎90年12月6日匯款50,000元予原告之夫。
⒏90年1月14日匯款100,000元予原告之夫。
㈡又被告以3戶不動產的購屋價金抵銷系爭借款,說明如下:
原告向被告購買3戶不動產的總價款共計648萬元,原告業已於91年5月28日領得3戶不動產之權狀正本,惟原告僅給付162萬元,差額414萬元部分,此由原告之夫 王連科 親筆在 王代書 聯合事務所之便條紙上所簽寫共積欠被告購屋款41
4萬元可資為證,故與系爭借款抵銷後,原告反而積欠被告債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5月23日借予被告500萬元,並於當天匯款予被告之事實,有借據、匯款憑證及匯款回條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被告尚未返還,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原告之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原
告前以其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本院判決撤銷相關之執行程序為其依據,並提出本院91年票字第509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執助九字第101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惟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係本票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確定之本票裁定並非所謂之「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本件訴訟係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應給付其系爭借款,屬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訟事件,故本件並非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自無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
⒊次查,依上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所載,
該判決係認「查被告(按即本件原告)持有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於89年5月23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依票據法第123條,以91年票字第5092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不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該民事裁定並於91年11月6日確定。經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5日以桃院興執92年執助九字第101號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9年9月2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據前所述,則該強制執行終結時點為94年7月15日,而債權憑證係屬強制執行第
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年,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15日發給被告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被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自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即94年7月16日起,時效重新起算,且消滅時效期間仍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三年,其時效期間應於97年7月16日屆滿,被告遲至99年
9月24日方持前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等語,可知該判決所認定者乃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為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並非本票請求權,其時效依上開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應為15年。又自系爭借款成立日即89年5月23日起至原告於104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日止(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尚未逾15年,是本件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依據,不能採取。
㈡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
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既自承原告有於89年5月23日借其500萬元,並已於當日匯款之情,則被告抗辯其已經清償,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伊於①90年3月6日匯款50,000元予原告,
②90年3月30匯款191,760元予原告,③90年3月30日匯款50,000元予原告,④90年6月14日匯款900,000元予原告,⑤90年11月19日匯款10,000元予原告之夫,⑥90年11月29日匯款30,000元予原告之夫,⑦90年12月6日匯款50,000元予原告之夫,⑧90年1月14日匯款100,000元予原告之夫;又原告曾向伊購買3戶不動產,總價款648萬元,原告已於91年5月28日領得3戶不動產之權狀正本,惟原告僅給付162萬元,差額414萬元部分由原告之夫王連科親筆在王代書聯合事務所之便條紙上所簽寫共積欠被告購屋款414萬元可資為證,故與系爭借款抵銷後,原告反而積欠被告債務云云,並提出被證1之匯款申請書、被證
2之存款憑條、被證3之存款憑條、被證4之匯款申請書、被證5之匯款申請書、被證6之匯款申請書、被證7之匯款申請書、被證8之匯款申請書及王代書聯合事務所便條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
⒊惟查:
①被證2、3之存款憑條上「存款人」欄位均係空白,故
無法以之認定各該款項為何人所存入,且被證2之存款憑條右方空白處註明「規費」之文字,可知其用途並非在於返還借款,是尚難以上開2紙存款憑條而證明被告業已清償其上所載之金額191,760元、50,000元。
②被證1之匯款申請書記載之50,000元部分,其「對方科
目」欄位雖註明「利息」之文字,惟收款人載明為原告。此部分原告固主張:89年5月23日成立系爭借貸關係時,兩造口頭約定應於3個月後返還,但被告未依約為之,屢經原告催告後,被告僅匯款50,000元,原告認為與當初之約定不合,乃告知被告應返還借貸本金全額,不願收受此50,000元;原告稱此50,000元可為被告做西裝,經被告同意後即於原告家中,讓日興西服社西裝師傅 李宗萬 親手量身訂製,是以,被證一中有49,000元原告並未受償,而係作為被告西裝之費用(西裝1套25,000元,及8件褲子共24,000元),被告稱有清償此部分金額,並非事實云云。然查,證人李宗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在大溪開西裝店,約在90年3月間有去原告家中替被告量身體作西裝、西裝褲,製作西裝的費用是原告支付,但伊已不記得為被告製作幾件衣服、褲子,也不記得原告支付多少費用,且伊沒有遇過有人訂製西裝時,直接訂7、8件西裝褲的情形,但有作整套再加2、3件西裝褲等語(見本院卷96頁反面至97頁反面),可見證人李宗萬對為原告製作西裝、西裝褲之費用已不復記憶,且其從未如原告所稱同時為他人製作
1套及8件西裝褲之情形,是證人李宗萬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李宗萬曾於90年3月間前往原告家中為被告量身製作西裝、西裝褲,及由原告支付費用,但尚難證明原告有經過被告同意,而以被證一匯款50,000元中之49,000元為被告訂製西裝1套、西裝褲8件。又系爭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亦經兩造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剩餘之1,000元,亦不能認定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故被告所提出被證1之匯款申請書所匯之50,000元,應可證明為被告係清償部分之系爭借款,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③被證5、6、7、8之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之收款人均
為王連科(即原告之夫),且被證5之匯款申請書內對方科目欄位復註明「規費」之文字,則上述匯款申請書所匯之款項10,000元、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是否即得認定係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部分系爭借款,顯不無可疑?況上開被證6、7、8匯款申請書所記載匯款款項,原告主張係被告於91年2月1日出具授權書,授權王連科全權辦理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銓公司)所有坐落桃園龍潭石門段196、197、198地號水戶石門案之保存登記及移轉抵押權設定貸款等事宜等語,並提出上開原證10之授權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由此益見上開匯款申請書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清償原告之部分系爭借款。
④至被證4匯款申請書所記載之900,000元部分,原告雖
主張:係被告供原告之夫王連科代書辦理不動產登記所生之費用,即:⑴王連科依原證10之授權書,受託辦理水戶石門建案(位於桃園市○○鄉○○段00000000地號)不動產相關登記所生之費用共1,046,213元,⑵王連科於90年1月至91年1月間受被告所託代為辦理不動產相關登記所生之費用共64,400元,⑶王連科於90年3月至90年4月間受被告及被告之妻 詹惠真 所託代為辦理不動產相關登記所生之費用共73,800元,是以,王連科受託辦理上開不動產相關登記所生之費用共1,184,413元,然被告僅預支被證4、6、7、8匯款申請書之匯款共108萬元,不僅根本不足以支付王連科受託處理事務支出之費用,更無清償原告借款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原證14至28、原證30至34之有關辦理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影本1份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反面1紙為證。惟查,上開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之夫王連科曾有為被告及被告之妻辦理不動產相關登記事宜,並代為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而被證4之匯款申請書其匯款之收款人為原告,並非原告之夫王連科,尚難以之認定該匯款900,000元即為被告預支予王連科辦理相關登記費用之一部分,故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匯款申請書應足以證明係屬清償系爭借款之一部,原告前述主張要難採取。
⒋次查,被告提出之上開王代書聯合事務所便條紙下方固記
載:「…每戶2,160,000元×3=6,480,000元、欠房屋尾款:6,480,000元-2,340,000元=4,140,000元」等文字,然被告所指原告購買之3戶房屋,均係原告向福銓公司所購買之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
3份、付款明細表及以福銓公司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各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至92頁、第143至160頁),且經證人王連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33頁反面至135頁),足見該3戶房屋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福銓公司之間,而與被告無涉,故原告縱有414萬元之買賣價款尚未給付,其得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款者為其契約之相對人福銓公司,並非被告,被告並不得以之與系爭借款債權相互抵銷,是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購屋款
414萬元,其得與系爭借款抵銷云云,亦非可採。⒌綜上,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借
款金額為405萬元(即:5,000,000-50,000-900,000=4,050,000)。
四、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並未定有返還期限,且原告主張其已屢次催告被告返還均遭拒絕一節,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本件借貸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催告)1個月之翌日起算,而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為104年6月1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04年7月2日起算,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萬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