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24號聲請人 嚴歆惠 相對人 嚴家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嚴家志(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嚴歆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勤鎧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嚴歆惠(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嚴家志之姊,相對人係智能障礙者,經治療不見起色,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陳勤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生日及當天日期為何?相對人均表示不知道,又問10加10為何?其表示為2等語,而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持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經詢問其2分之1加3分之1為何,其答2,此為輕度智能障礙以下之表現,再問5加7為何,其答為8,此已為重度智能障礙,復請相對人簽名,相對人係以描摹方式,筆序亦錯誤,顯示其表現與重度智能障礙一致,其僅有簡單的思考,為直接之反應,情緒控制差,有攻擊行為,相對人完全無理解、判斷之能力,僅限處理簡單日常生活,而其因於81年間即領有重度智能障礙手冊,已無回復之可能性,是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陳勤鎧為相對人之姊夫,而相對人
之母 陳秋菊 、兄嚴家財前均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相對人之舅舅 陳義芳陳義清陳義和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陳勤鎧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23號、第62
5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陳勤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本院指定之陳勤鎧,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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