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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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45號聲請人 莊惟臣
蘇美鳳 相對人 莊茂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惟臣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蘇美鳳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莊惟臣、蘇美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 莊沛珊 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相對人須長期支出醫療、安養費用等,平均每月約新臺幣3萬7千元左右,尚有其他生活開支等,均由聲請人莊惟臣支付,經濟壓力沉重,而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土地外,並無現金、存款能支應相關費用,聲請人等為確保相對人療養身體權益,需出售其所有之土地以支應相關費用,並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及莊沛珊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親屬會議紀錄、莊沛珊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認相對人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處分,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用及其生活照護所需,且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如附表所示土地出售之條件,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可認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聲請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前開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薇葶附表:
┌──┬──────────────┬──────┬────┐│編號│地段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中市○區○○○段○○○○○○號│11│全部│├──┼──────────────┼──────┼────┤│2│臺中市○區○○○段○○○○○○號│1│全部│├──┼──────────────┼──────┼────┤│3│臺中市○區○○○段○○○○○○○號│63│全部│├──┼──────────────┼──────┼────┤│4│臺中市○區○○○段○○○○○○○號│14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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