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洛緯選任辯護人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韋傑 」之成年男子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
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口徑均係9mm)、非制式子彈4顆交付予甲○○保管,甲○○應允後即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
3樓住處房間衣櫃內,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嗣103年12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甲○○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羅 」之成年男子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且認「小羅」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472號公寓內,遂持上開改造手槍朝上址一樓大門射擊5發子彈。
嗣甲○○開槍後,旋即至新北市中和第一分局自首並報繳上開改造手槍及剩餘之制式子彈9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反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暨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第26-28頁、第39-41頁反面、第61-81頁、第226頁)。且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如下: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1份附卷可考(見同前偵卷第196-198頁)。另被告於現場擊發之5顆子彈,經採集彈殼及彈頭送驗後,認其中送鑑彈殼4顆、彈頭2顆(現場編號1至4、7、8)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餘彈殼1顆、彈頭1顆(現場編號A3、5)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x19mm)制式彈殼、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此亦有該局104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同前偵卷第215-219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
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原因,係因「黃韋傑」所寄放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同前偵卷第11頁、第96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另被告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子彈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法條條項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屬自首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為前揭犯行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員警自首,並報繳其持有本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而接受裁判等情,有現場勘查初步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存卷可查(見同前偵卷第47-49頁、第61-62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足見被告於警方查覺其犯行前即自首並主動交出其持有之全數槍枝、子彈並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請求援引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於101年間即持有本案槍、彈,斯時未滿18歲,應有刑法第18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00年00月0日生,其101年間開始寄藏槍彈時雖未滿18歲,然其寄藏槍彈之行為繼續至10
3年12月29日止,其行為之終了係在被告滿18歲之後,則被告犯罪之一部行為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行為在已滿18歲之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適用刑法第18條第2項與否之標準,是被告犯罪行為之終了既在已滿18歲之後,即無刑法第18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憑採。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復因細故持槍射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寄藏時間之久暫,暨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院審酌其年紀猶未成年,其既能於犯後自首犯行,顯見其尚能正視己非,並有悔悟之意,當不宜逕使其入監執行,而宜使其受非在監之社會處遇,如斯亦始能使其更有健全成長之空間及機會,故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前揭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前揭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制式子彈3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業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間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且認綽號「小羅」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72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往上址,手持前開改造手槍,朝上址1樓鐵門處共射擊5發子彈,造成該址住戶乙○○所有之鐵門致生多處彈孔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
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乙○○、丁○○之證述、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持前開改造手槍朝公寓一樓大門射擊之行為,然供稱:我在4個月前有載「小羅」回他家,就在景平路472號,我看到他進入該地址,所以當天去找他要錢並開槍警告他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0-11頁),是被告主觀上認該址為「小羅」之住處,故持槍射擊以催討「小羅」之欠款。又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大約早上9時許,我剛起床坐在客廳聽到很像在做工程(蹦蹦蹦)的聲音,但是我不知道有人開槍,是警察按我家電鈴,我才知道我家樓下大門被人開槍;該棟公寓總共有8戶,但現在只有我一個人居住,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1頁反面);證人即乙○○之子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沒有綽號「小羅」之友人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50頁反面)。從而,該址究竟有無「小羅」之人居住,實有可疑。公訴意旨指證人乙○○為被告本件恐嚇犯行之被害人,惟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並無對其恐嚇之意,而被告開槍射擊之地方係上開公寓之一樓大門,證人乙○○所住為該公寓三樓(詳前開偵卷之年籍住所資料),自難謂被告對一樓大門之開槍射擊即使其惡害通知至三樓住戶即證人乙○○,此參以證人乙○○迄至警察通知始知有開槍之事,亦從未表示有感到受惡害之通知及心生畏懼之意,嗣其於警詢時亦僅對被告之毀損行為提出告訴(見同前偵卷第22頁),即更見其明。是證人乙○○既非被告所欲恐嚇之對象,亦未受被告之惡害通知,且復未因被告之行為而生畏懼,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認被告所涉前開恐嚇犯行,顯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本件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被告毀損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毀損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潘曉玫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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