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鈞豊光學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美惠被告羅列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7829號、103年度緩字第4274、42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列恭等因犯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82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7月22日確定,104年7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角膜內皮顯微鏡1部(該產品現留置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詳103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2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列恭為被告鈞豊光學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羅列恭以被告鈞豊光學有限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之眼科儀器「角膜內皮顯微鏡」1部,因而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鈞豊光學有限公司則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羅列恭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之罪,應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罪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22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2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4年7月2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據,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29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4274、4275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再者,扣案之角膜內皮顯微鏡1部,係屬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一節,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3年5月9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關務署臺北關竹圍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個案委任書、案內貨物照片、鈞豊光學有限公司聲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103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8頁),該扣案物自屬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無訛。惟審之被告羅列恭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為鈞豊光學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職稱是經理,在鈞豊光學有限公司營運開始是我在處理、我太太是負責開所有貨款及支付款項,但沒有參與其他營運,她是登記負責人。」、「(問:跟對方合作多久?)第一次。」、「(問:錢是否已支付?)還沒。」、「(問:付款方式?)對方要協助我們在台灣裝機之後再付款,所以還未付款。」、「(問:這件是否本來要進口角膜內皮顯微鏡,但未跟主管機關申報要進口醫療器材?)是。」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15頁背面、16頁),再衡以被告鈞豊光學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2日出具聲明書係載明「本公司鈞豊光學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6日委由(快遞公司運送光學儀器,簡易申報單第CV/03/697/UF905號,提單主號為:000-00000000,提單分號為:697UF905),因無法如期完成申請輸入許可証登記查驗,懇請貴單位能准許退回原發或地址」等情,有鈞豊光學有限公司聲明書1份存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7頁背面),則依被告羅列恭上開所述及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僅能證明上開扣案之角膜內皮顯微鏡1部為被告鈞豊光學有限公司、羅列恭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之角膜內皮顯微鏡1部已由被告鈞豊光學有限公司、羅列恭取得所有權,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角膜內皮顯微鏡1部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之要件未合,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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