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忠
沈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莊正忠、沈志豪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正忠、沈志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被告2人並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895號被告莊正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志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正忠與沈志豪之父 沈信榮 為朋友關係,而莊正忠與沈信榮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0時許,在沈志豪、沈信榮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住處前,因故發生爭執,沈信榮遂要沈志豪返家處理,而沈志豪返回住處後,莊正忠、沈志豪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致莊正忠受有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左手肘、右上臂、臀部、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致沈志豪受有右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莊正忠、沈志豪分別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正忠、沈志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莊正忠於警詢、偵查│被告莊正忠與證人沈信榮發│││中之供述│生爭執後,遭被告沈志豪毆││││打之事實。│├──┼───────────┼────────────┤│2│被告沈志豪於警詢、偵查│被告沈志豪經證人沈信榮通│││中之供述│知返家後,遭被告莊正忠毆││││打之事實。│├──┼───────────┼────────────┤│3│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被告莊正忠受有如犯罪事實│││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欄所載傷勢之事實。│││診斷證明書1紙││├──┼───────────┼────────────┤│4│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被告沈志豪受有如犯罪事實│││明書1紙│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正忠、沈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檢察官陳永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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