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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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雖認定: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 蘇家豐楊志杰 佯稱 范鳴雷梁瑞祥 夫婦二人欲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致蘇家豐、楊志杰二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旋 吳盛隆 即盜用 梁氏 夫婦二人留存之印鑑章,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梁瑞祥、梁陳瑞理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蘇家豐、楊志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扺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情(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五頁第六行),惟證人蘇家豐於原審證稱:范鳴雷、梁瑞祥夫婦三人於借款及交款時均親自到場,伊有同梁瑞祥夫婦二人言明還款期限,梁瑞祥夫婦二人才簽發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本件係經中人介紹系爭房子要借款,梁瑞祥夫婦二人有交付應核對之印鑑證明資料, 伊才 辦理抵押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一七六頁),並有梁瑞祥夫婦二人簽發之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同卷第一七七頁),果證人蘇家豐之證述屬實,梁瑞祥夫婦二人似知悉范鳴雷欲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向蘇家豐借款,卻仍交付前開本票一紙,且提供印鑑證明,以便蘇家豐辦理抵押權登記。再蘇家豐如係與梁瑞祥夫婦二人商妥,由梁瑞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始同意借款,梁瑞祥夫婦嗣並依約定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原判決亦認定范鳴雷於取得大安銀行之貸款後,即有清償向蘇家豐所借之一千五百萬元之情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行),得否謂蘇家豐與楊志杰二人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情形,不無疑問。原審對證人蘇家豐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心證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職權之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僅認定:范鳴雷、甲○○、吳盛隆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蘇家豐、楊志杰二人施詐等情(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五至一行),惟理由欄一之㈡則認定 陳偉明 亦為向蘇家豐、楊志杰二人施詐之共犯(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八至七行);又同一理由欄認定被告范鳴雷、甲○○、陳偉明、吳盛隆四人就向楊志杰、蘇家豐二人施詐部分,涉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惟同欄二之㈡認定此部分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一至三行);再原判決事實欄第一段認定:上訴人與范鳴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得仲介費等情(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至一行),似認定上訴人圖得不法之仲介費,惟理由欄一之㈡則認定上訴人意圖所服務之僑美公司取得該仲介費(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九行),前後說明不一,均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理由雖認定上訴人兩次詐欺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一至三行);惟事實欄部分,就上訴人是否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未記載(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至一行),亦有判決理由失所依據之違法。(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行為人有無足生損害於他人,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決事實欄內未記載上訴人之偽造文書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他人,致使判決失其依據,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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