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並更正如下:㈠被告甲○○之供述。㈡證人即處理員警 蕭江富 證述。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簡易測試記錄表1紙刪除)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於涉犯本件犯行證據鑿鑿之情況下,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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