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桃園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擔任腸胃內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93年4月21日,因左下腹痛至聖保祿醫院門診求診,由腸胃內科甲○○診視,建議做大腸鏡檢查,乙○○即於翌日(即22日)下午3時30分許,做大腸鏡檢查,並發現在乙狀結腸(距肛門口23公分)處有一破裂孔(約1公分大小),診斷為憩室破裂,惟甲○○未盡醫療上相當之注意,立即採取開刀縫合手術,而僅予以保守治療,包括禁食、打點滴及抗生素與觀察,期間延誤10個多小時,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乙○○出現下腹劇痛而被診斷為腹膜炎,始於翌日(即23日)凌晨0時30分許,進行剖腹探查手術,發現在乙狀結腸處有1.
2公分破裂孔,手術將破裂孔清創後進行縫合手術,又因手術切口癒合不良,於同年5月10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再縫合手術,並於翌日(即11日)出院。甲○○身為執業醫師,於乙○○以大腸鏡檢查發現大腸穿孔破裂時,本應立即為開刀手術等更積極之醫療上措施,然甲○○僅對乙○○給予保守性治療,而延誤10個多小時,導致乙○○腹膜炎及術後併發症。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和解書、刑事撤回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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