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0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偽造之私印文、公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3行「犯意聯絡」,更正為「概括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第10行「在職證明」,更正為「在職證明之特種文書(核發日期為92年4月16日,蓋用偽刻之智囊團公司印章、負責人 吳城輝 之印章,而偽造印文)」。
3犯罪事實第15行「銀行對現金卡核發之正確性」,以下加記「、智囊團公司,以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4犯罪事實第18行「未予償還」,以下加記「乙○○再於92年5月9日,承前犯意,在同址,於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現金卡申請書工作資料欄內偽填「公司名稱:智囊團公司」「職稱:司機」「年收入:46萬元」等不實事項後,持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連同身分證、戶籍謄本及「 小陳 」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智囊團公司在職證明特種文書(記載之核發日期為92年4月15日,並蓋用偽刻之智囊團公司印章、負責人吳城輝之印章,而偽造印文)、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公文書各1份,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而行使之,致使萬泰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入錯誤,於同年5月9日核發帳號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及密碼單交付乙○○簽收,致生損害於萬泰商業銀行對現金卡核發的正確性、智囊團公司,以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詐得上開現金卡及密碼單後,仍轉交「 阿良 」,由「阿良」持該現金卡陸續至各地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迄今尚欠萬泰商業銀行79925元借款未予償還。
5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
A台新銀行交易紀錄查詢表。
B萬泰商業銀行94年12月30日函及該所附之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現金卡申請書、智囊團公司在職證明、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名義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均係影本)、利息餘額查詢表、客戶交易明細表。
C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關於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
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3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對本件被告與「小陳」、「阿良」等成年男子而言,均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4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為有利。
5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具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6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先後2次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詐得信用卡,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刑法修正條文95年7月1日施行前,然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因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問題,先予指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蓋用之偽刻「智囊團公司」印章、「吳城輝」印章、「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印章,自案發迄今未見再度出現,顯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沒收,併予指明。
四、被告於92年5月9日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向萬泰商業銀行,詐得現金卡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已據檢察官請求併予審理),因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酌。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起訴及併案事實中,就被告行使偽造之智囊團公司在職證明部分,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應予補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件行準備程序時,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