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41號移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聲請人即異議人統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ZCB10384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總經理乙○○於民國96年4月22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15.7公里處,為警逕行舉發以時速114公里之超速行駛,然乙○○是日早上赴台南洽公,同樣行駛國道1號,亦行經上開地點,伊同樣定速在時速100-103公里,為何未遭舉發,因而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查,異議人統芳股份有限公司現在仍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2樓之3,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1紙附卷可稽,又其自始至終亦未向監理單位辦理4268-HG號之自小客之所有人地址變更登記,致原處分機關將壢監裁字第裁53-ZCB103848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至其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2樓之3之公司地址,送達日期為96年7月5日,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按,異議人乃遲至96年7月27日始為本件異議,有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按加計在途期間1日,異議人至遲須於96年7月26日前聲請異議),其之異議已逾越提起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綜上,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自應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