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十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十七號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86年度訴字第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歷審案號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上字第79號、90年上更二字第2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11號、92年台上字第910號),聲請人前遵鈞院86年度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為新台幣1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存單號碼:AB0000000號)為擔保金,對相對人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假扣押,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如因假扣押查封受有損害,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86年訴字第44號、86年執全字第17號、86年存字第19號、92年度聲字第196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花院廣86執恥字第2869號函影本
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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