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3月間,在臺北市○○街附近,接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予並不熟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綽號「阿貴」之人即利用上開帳戶存摺等,連續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93年3月15日晚間8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詐稱其信用卡遭人盜用,須變更信用卡密碼,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99,986元轉入附表編號3之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175,978元)。㈡於93年3月19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詐稱其女兒之信用卡遭人盜用,須變更信用卡密碼,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99,868元轉入附表編號1之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丙○○○查明轉帳原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對帳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客戶存提紀錄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款綜合約定書及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中華郵政臺北松江路分行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清單、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戶申請書及存款明細分類帳、誠泰銀行林森北分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及對帳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任加利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嗣經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1項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另詐欺取財罪於被告行為時,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應提高為10倍;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此規定,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數額應提高10倍者相較(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對被告亦無較不利之情形。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2、3日內陸續交付6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予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係基於一個幫助犯意所為之數次接續行為,為實質之一罪。
㈢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前後所為2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為之,依其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為連續犯;又其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經本院綜合前述比較結果,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從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帳戶數量、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金融機構名稱│帳號│├──┼─────────────┼──────────┤│1│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2│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襄陽分行│000000000000號(原││││富邦銀行襄陽分行││││000000000000號)│├──┼─────────────┼──────────┤│3│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號│├──┼─────────────┼──────────┤│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00000000號│││松江路郵局││├──┼─────────────┼──────────┤│5│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6│誠泰商業銀行林森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