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11號
原告甲○○○○○
2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方意欣 律師被告譽呈興業有限公司
3兼法定代理人丙○○
1被告 彭瑞臻 原名彭
1務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以買賣價金請求權為先位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譽呈公司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美金11,6916.95元,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備位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美金11,6916.95元,有本院94年11月7日、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所主張之先備位請求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各不相同,依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仍許原告自行斟酌其最有利之方法,自定裁判之順序,且原告既排出請求本院審酌之先後,應係指於先順位之請求無理由時,始需由法院就後順位之請求為裁判(有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㈢91年1月修訂版第269頁之研析意見可參),而依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亦應受其主張及排序之拘束,合先敘明。
三、查:本院於審酌原告之先位主張認有理由後,已就先位之請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裁判,並於判決理由中交待毋庸審酌原告備位之主張,是本件判決並無脫漏之情形,原告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