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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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抗告人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故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截至目前所欠相對人之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451,995元,相對人稱其自94年11月15日即未繳納本息,且所欠本金為2,484,051元等語,與實情不符,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