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三0二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尚未逾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不予減刑之刑度,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而未予減刑二分之一,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不得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前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