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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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02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易字第9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帳冊壹本、傳真機、電話各壹臺,及賭資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95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多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3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268條之罪,有關得科罰金刑部分,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之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係新台幣9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3仟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罰金3萬元,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故以新台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比較結果均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所違犯之刑法第268條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逕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即可。
(二)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再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經營之六合彩賭博,係於每期開獎時核對所有賭客之簽注號碼,以決定輸贏,而完成一次對賭行為,縱另種類有「2星」、「3星」之差異,但侵害法益相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又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按我國刑法之規定,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查扣案之簽注單5張、帳冊1本、傳真機、電話各1台,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惟簽注單係賭客交付被告簽賭而屬被告所有之物,又傳真機及電話本係被告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現場查扣之賭資27,100元,為警查獲時係以紅包袋包裝,應係賭客之彩金,被告辯稱係其之工資云云,尚非可採,該賭資27,100元既係被告之彩金,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在被告身上所扣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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