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廖安寅
被   告  林美珍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依原告
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一、緣債務人 廖玉成 於106年4
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等語
(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36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
2頁),可知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廖玉成就650,000元係主張
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嗣原告於民國107年
8月30日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廖玉仁 65萬元從來不是私
人借貸,它是一個預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可知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廖玉成就650,000元之關係變更
本件訴訟標的為預付貨款契約。核原告就該部分所為訴訟標
的變更部分,原告前後主張之訴訟標的,其訴訟資料及證據
亦均有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變更,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廖玉仁與被告為夫妻,原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5
日向廖玉仁預付蒜米包貨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並
於當日將上開款項轉帳匯至廖玉仁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廖玉仁於106年6月24日死亡。另被告於106年6月9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經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9日將款
項50,000元轉帳匯至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6
年6月10日將款項50,000元、50,000元轉帳匯至被告上開陽
信銀行帳戶內、於106年6月11日將款項50,000元轉帳匯至
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於106年6月20日將款項70,000
元轉帳匯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於106年10月14日將
款項200,000元轉帳匯至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而被告
就其上開借款已分別於106年11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
月9日各自還款30,000元。
㈡、原告除原與廖玉仁約定由每月蒜米包貨物貨款抵扣廖玉仁預
付貨款650,000元外,原告自106年7月亦同意由被告給付
每月蒜米包貨物之部分貨款抵扣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借款,以
減輕被告還款壓力。詎被告於106年11月下旬以廖玉仁已死
亡,廖玉仁對於原告給付蒜米包貨物之債務與被告無涉為由
,藉詞推拖返還借款,然被告上述理由與民法第1148條規定
不符,是被告截至106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款項
232,130元未返還,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預付貨款契
約與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3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蒜米包貨物交意之貨款結算方式有以半個月結、或以月結,
依原告提出之出貨交易清單,觀之該清單左上角表格,可知
出貨日期分別為105年8月26日、105年9月2日、105年
9月9日、105年9月13日之4筆貨款總計為178,940元,
與原告於105年9月20日轉帳匯款178,940元予廖玉仁之金
額相符,又出貨日期分別為105年9月23日、105年9月24
日、105年9月30日之3筆貨款總計為244,000元,亦與原
告於105年10月5日轉帳匯款244,000元予廖玉仁之金額相
符。而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轉帳匯款500,000元予廖玉仁
,此為原告與廖玉仁間成首次成立預付貨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約定廖玉仁每月每次給付原告貨物時,依出貨單據以該筆
預付貨款500,000元抵扣,直至105年12月份止,全數預付
貨款經抵扣完畢。
㈡、原告上開轉帳匯至廖玉仁於玉山銀行開設之上開帳戶屬廖玉
仁私人帳戶,並非廖玉仁所創設耘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已
解散)於陽信銀行開設之公司帳戶,故原告給付廖玉仁之預
付貨款均與耘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又因廖玉仁為原告
胞兄,被告為原告二嫂,故原告與廖玉仁間為簡單便宜行事
,僅以匯款、出貨單據為兩造間契約之依據。廖玉仁死亡後
,被告亦係依上開單據出貨,且收款帳戶亦改為被告於陽信
銀行之帳戶,又自106年7月起,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上開
借款債務由其給付原告蒜米包貨物之部分貨款抵扣之。嗣被
告於106年10月13日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亦於翌
日轉帳匯款200,000元予被告,原告於106年11月初始知悉
上開訊息為假,詐騙被告不再出貨,而被告分別於106年11
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各自還款30,000元後,即
拒絕再給付貨物予原告,並辯稱其不知悉此等債務云云,以
規避其應返還232,130元之借款債務,此有兩造於106年12
月1日協調程序中被告稱每月慢慢償還廖玉仁積欠款項等語
,卻於106年12月5日改稱廖玉仁已死亡,廖玉仁所欠款項
與被告無涉等語等各節情節可知。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與廖玉仁有預付貨款契約ㄧ節,惟依原告提出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送貨單等件證據資料,原告於105
年9月24日轉帳匯款178,940元予廖玉仁,廖玉仁於105年
8月至同年9月間對原告給付貨物之貨款金額計為422,940
元,兩者金額已有未符,難以證明原告與廖玉仁間有預付貨
款之事實。況原告係在廖玉仁給付貨物後始匯款給廖玉仁,
此亦與預付貨款契約之常情有別。此外,原告亦無提出其與
廖玉仁間存有預付貨款契約,更無從證明原告與廖玉仁間有
預付貨款之事實。
㈡、又本件原告原係主張其於106年4月5日交付予廖玉仁之65
0,000元款項,乃為廖玉仁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嗣原告臨訟
後始改稱該筆款項金額為預付貨款。又金錢交付原因多端,
原告亦無法就其與廖玉仁間金錢往來之原因事實舉證證明。
㈢、被告對於其有向原告借款47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對於
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亦無爭執,而被告就其上開借款已分別於
106年11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各自還款30,000
元,計已還款90,000元,且被告就上開其餘借款亦以蒜米包
貨物抵償等各節事實,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就其上開借款
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又被告並不知悉原告與廖玉仁間金錢往
來之實際狀況,且原告亦無提出兩造間存有就原告給付廖玉
仁預付貨款須由被告先為清償ㄧ節之約定,是原告本件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5日將款項650,000元轉帳匯至廖
玉仁之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內,而廖玉仁於106年6月24日死
亡。另被告於106年6月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470,00
0元,且經原告分別於106年6月9日將款項50,000元轉帳
匯至被告之陽信銀行上開帳戶內、於106年6月10日將款項
50,000元、50,000元轉帳匯至被告之陽信銀行上開帳戶內、
於106年6月11日將款項50,000元轉帳匯至被告之陽信銀行
上開帳戶內、於106年6月20日將款項70,000元轉帳匯至被
告之陽信銀行上開帳戶內、於106年10月14日將款項200,00
0元轉帳匯至被告之陽信銀行上開帳戶內,嗣被告就其上開
借款已分別於106年11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9日各
自還款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交易明
細查詢下載、戶籍謄本、手機簡訊畫面截圖、玉山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36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
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42頁、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契約
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
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又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
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履
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
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5日向廖玉仁預付蒜
米包貨物貨款650,000元,其與廖玉仁間成立預付貨款契約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就其與廖玉仁間之蒜米包貨物交易與貨款往來等各節主
張,已據其提出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下載、玉山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及估價單、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
至第6頁、第8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第53
頁至第60頁),且被告就上開送貨單並不爭執之(見本院卷
第35頁)。經本院互核、比對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及估價單、送貨單,發現原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廖
玉仁死亡日之106年6月24日止,原告與廖玉仁間就蒜米包
貨物交易與貨款支付往來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2、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原告與廖玉仁間就蒜米包貨物交易與貨款
支付往來情形,顯見原告於本件106年4月5日轉帳匯款65
0,000元前之105年11月29日,已有轉帳匯款500,000元予
廖玉仁,除供支付105年11月份蒜米包貨物貨款外,亦就其
餘額作為預付之後交易蒜米包貨物貨款之事實。再依105年
11月份及106年12月份之蒜米包貨物貨款合計為577,630元
(計算式:189,800元+387,830元=577,630元),經以
50,000元抵扣後仍不足77,630元(計算式:577,630元-50
0,000元=77,630元),惟原告之後於106年1月25日仍有
轉帳匯款就上開不足金額部分加以補足,且原告其後仍有陸
續轉帳給付貨款等情以觀,則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轉帳匯
款500,000元之部分金額有屬預付貨款ㄧ節,至為灼然。又
被告亦不否認其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有以蒜米包貨物貨款抵
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於106年4月5日轉
帳匯款650,000元予廖玉仁,該款項性質屬預付貨款ㄧ節,
足堪認定。復依兩造之陳述內容,預付貨款係供作其後交易
標的物價金之支付,逐筆抵扣,依此可知原告與廖玉仁間之
預付貨款契約係原告就將來之交易標的物(即蒜米包貨物)
預先給付款項,俟交易標的物特定且價金明確時即廖玉仁送
交蒜米包貨物之時,再就交易標的物價金與預先給付款項相
互抵扣之契約,觀其約定內容,難認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參諸首開說明,縱使原告與廖玉仁並無
簽立書面契約,其等間預付貨款契約仍屬成立,並應承認其
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5日向廖玉仁預付蒜
米包貨物貨款650,000元,其與廖玉仁間成立預付貨款契約
等語,非屬無稽。
㈢、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
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因此,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
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未分割之遺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無應有部分可言,故各繼承人對於繼承債權債務之應繼分係
潛在地抽象存在於前述債權債務之上,自無法由各繼承人單
獨按其應繼分計算應分得及負擔之金額。再按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
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6年4月5日向廖玉仁預
付蒜米包貨物貨款650,000元,並與廖玉仁成立預付貨款契
約ㄧ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嗣廖玉仁於106年6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 廖怡雯廖信凱 ,且廖
玉仁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64頁反面),則原告與廖玉仁間關於上開預付貨款契
約之權利義務,即由廖玉仁之繼承人即被告、廖怡雯、廖信
凱等人繼承,自應由其等全體同意始得行使之。因此,被告
、廖怡雯、廖信凱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依原告與廖玉仁間之
上開預付貨款契約,負有給付蒜米包貨物予原告之義務,為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屬於公同共有債務,則
本件原告就上開預付貨款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既
屬公同共有之債權及債務,原告不得單獨請求被告一人負給
付蒜米包貨物之義務,且本件蒜米包貨物是否屬廖玉仁所遺
遺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外,被告亦否認被告對繼
承廖玉仁之債務有與原告為先為清償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反面),原告復未就被告自106年7月起給付蒜米包
貨物係清償繼承廖玉仁債務ㄧ節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之,故原
告主張本件蒜米包貨物貨款應就原告給付廖玉仁預付貨款部
分先行抵扣云云,洵非有據,且無理由。
㈣、第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受領
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
條亦有明文,故所謂代物清償須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
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
意思為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
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6月9日起陸續
向原告借款共計470,000元,且原告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蒜
米包貨物貨款抵扣,而被告就上開借款已返還90,000元等情
,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81頁),
又被告自106年7月份起至106年10月份止給付原告蒜米包
貨物之貨款分別如下:①106年7月份貨款為114,210元、
②106年8月份貨款為102,060元、③106年9月份貨款為
151,410元、③106年10月貨款為105,720元,貨款總計為
473,4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匯款清單紀錄表、送
貨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反面),
足認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470,000元之借款債務,業因被告
自106年7月起陸續給付原告蒜米包貨物並經以貨款抵償借
款方式以及償還90,000元而全數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
欠232,130元,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2,130元云云,顯乏
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預付貨款契約與消費借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232,13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表:
┌──┬──────┬───────┬───────┬─────┬────────┬───────┐
│編號│日期│蒜米包貨款│證據頁數│結算金額│備註│匯款證據頁數│
│││(新臺幣)││(新臺幣)│││
├──┼──────┼───────┼───────┼─────┼────────┼───────┤
│01│105.8.26│65,400元│本院卷頁43││原告於105.9.24轉│本院卷頁42│
├──┼──────┼───────┼───────┤│帳匯款178,940元││
│02│105.9.2│28,600元│本院卷頁43││予廖玉仁,全數抵││
├──┼──────┼───────┼───────┤│扣。││
│03│105.9.9│55,200元│本院卷頁43││││
├──┼──────┼───────┼───────┤累計:│││
│04│105.9.16│29,740元│本院卷頁43│178,940元│││
├──┼──────┼───────┼───────┼─────┼────────┼───────┤
│05│105.9.23│97,000元│本院卷頁43││原告於105.10.5轉│本院卷頁42│
├──┼──────┼───────┼───────┤│帳匯款244,000元││
│06│105.9.24│28,000元│本院卷頁43││予廖玉仁,全數抵││
├──┼──────┼───────┼───────┤累計:│扣。││
│07│105.9.30│119,000元│本院卷頁43│244,000元│││
├──┼──────┼───────┼───────┼─────┼────────┼───────┤
│08│105.10.1│20,340元│本院卷頁44││原告於105.10.30│本院卷頁42│
├──┼──────┼───────┼───────┤│轉帳匯款260,245││
│09│105.10.7│49,945元│本院卷頁44││元予廖玉仁,全數││
├──┼──────┼───────┼───────┤│抵扣。││
│10│105.10.14│75,900元│本院卷頁44││││
├──┼──────┼───────┼───────┤│││
│11│105.10.21│83,010元│本院卷頁44││││
├──┼──────┼───────┼───────┤累計:│││
│12│105.10.28│31,050元│本院卷頁44│260,245元│││
├──┼──────┼───────┼───────┼─────┼────────┼───────┤
│13│105.11.4│53,150元│本院卷頁45││原告於105.11.29│本院卷頁42│
├──┼──────┼───────┼───────┤│轉帳匯款500,000││
│14│105.11.11│52,300元│本院卷頁45││元予廖玉仁,經抵││
├──┼──────┼───────┼───────┤│扣結算金額後,餘││
│15│105.11.18│39,500元│本院卷頁45││310,200元原告主││
├──┼──────┼───────┼───────┤累計:│張為預付貨款。││
│16│105.11.25│44,850元│本院卷頁45│189,800元│││
├──┼──────┼───────┼───────┼─────┼────────┤│
│17│105.12.2│55,540元│本院卷頁46││原告於105.11.29││
├──┼──────┼───────┼───────┤│轉帳匯款款項尚餘││
│18│105.12.9│49,300元│本院卷頁46││310,200元,經抵││
├──┼──────┼───────┼───────┤│扣結算金額後,仍││
│19│105.12.16│150,540元│本院卷頁46││不足77,630元。││
├──┼──────┼───────┼───────┤│││
│20│105.12.23│60,550元│本院卷頁46││││
├──┼──────┼───────┼───────┤累計:│││
│21│105.12.28│71,900元│本院卷頁46│387,830元│││
├──┼──────┼───────┼───────┼─────┼────────┼───────┤
│22│106.1.2│36,450元│本院卷頁47││原告於106.1.25轉│本院卷頁42。│
├──┼──────┼───────┼───────┤│帳匯款453,043元│代繳款項無提出│
│23│106.1.6│70,700元│本院卷頁47││予廖玉仁,加計原│證據。│
├──┼──────┼───────┼───────┤│告代繳款項9,777││
│24│106.1.13│73,620元│本院卷頁47││元,共462,820元││
├──┼──────┼───────┼───────┤│,經抵扣上月不足││
│25│106.1.20│70,470元│本院卷頁47││77,630元、本月結││
├──┼──────┼───────┼───────┤累計:│算金額385,190元││
│26│106.1.24│133,950元│本院卷頁47│385,190元│後,全數清償。││
├──┼──────┼───────┼───────┼─────┼────────┼───────┤
│27│106.2.3│35,850元│本院卷頁48││原告於106.2.25轉│本院卷頁42│
├──┼──────┼───────┼───────┤│帳匯款267,516元││
│28│106.2.8│36,600元│無單據││予廖玉仁,全數抵││
├──┼──────┼───────┼───────┤│扣。││
│29│106.2.10│75,130元│本院卷頁48││││
├──┼──────┼───────┼───────┤│││
│30│106.2.17│65,846元│本院卷頁48││││
├──┼──────┼───────┼───────┤累計:│││
│31│106.2.24│54,090元│本院卷頁48│267,516元│││
├──┼──────┼───────┼───────┼─────┼────────┼───────┤
│32│106.3.3│60,930元│本院卷頁49││原告於106.4.1轉│本院卷頁42。│
├──┼──────┼───────┼───────┤│帳匯款289,000元│代繳款項無提出│
│33│106.3.9│42,780元│本院卷頁49││予廖玉仁,加計原│證據。│
├──┼──────┼───────┼───────┤│告代繳款項9,615││
│34│106.3.10│61,970元│本院卷頁49││元,共298,615元││
├──┼──────┼───────┼───────┤│,經抵扣本月結算││
│35│106.3.17│42,820元│本院卷頁49││金額398,615元後││
├──┼──────┼───────┼───────┤│,僅不足5元。││
│36│106.3.24│46,920元│本院卷頁49││││
├──┼──────┼───────┼───────┤累計:│││
│37│106.3.31│43,200元│本院卷頁49│298,620元│││
├──┼──────┼───────┼───────┼─────┼────────┼───────┤
│38│106.4.7│27,900元│支付命令卷頁8││原告於106.4.5轉│本院卷頁42│
├──┼──────┼───────┼───────┤│帳匯款650,000元││
│39│106.4.14│22,600元│支付命令卷頁8││予廖玉仁,主張為││
├──┼──────┼───────┼───────┤│預付貨款,經抵扣││
│40│106.4.21│27,810元│支付命令卷頁8││106年4月份結算││
├──┼──────┼───────┼───────┤累計:│金額100,660元、││
│41│106.4.28│22,350元│支付命令卷頁8│100,660元│106年5月份結算││
├──┼──────┼───────┼───────┼─────┤金額99,700元、10││
│42│106.5.5│24,400元│支付命令卷頁9││6年6月份(算至││
├──┼──────┼───────┼───────┤│廖玉仁死亡日之10││
│43│106.5.12│29,850元│支付命令卷頁9││6年6月24日止)││
├──┼──────┼───────┼───────┤│之結算金額98,610││
│44│106.5.19│14,250元│支付命令卷頁9││元後,餘351,030││
├──┼──────┼───────┼───────┤│元。││
│45│106.5.22│1,700元│支付命令卷頁9││││
├──┼──────┼───────┼───────┤累計:│││
│46│106.5.26│29,500元│支付命令卷頁9│99,700元│││
├──┼──────┼───────┼───────┼─────┤││
│47│106.6.2│11,700元│支付命令卷頁11││││
├──┼──────┼───────┼───────┤│││
│48│106.6.9│20,850元│支付命令卷頁11││││
├──┼──────┼───────┼───────┤│││
│49│106.6.13│5,700元│支付命令卷頁11││││
├──┼──────┼───────┼───────┤│││
│50│106.6.16│26,760元│支付命令卷頁11││││
├──┼──────┼───────┼───────┤│││
│51│106.6.20│5,700元│支付命令卷頁11││││
├──┼──────┼───────┼───────┤累計:│││
│52│106.6.23│27,900元│支付命令卷頁11│98,61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