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27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謝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英聚生技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
民國106年02月24日09時15分許,由訴外人 鐘建蘭 駕駛行經新北
市○○區○道○號35公里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因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其前
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該車往前推撞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繼而再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
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24,372元(工資:3,965元、零件:8,
512元、烤漆:11,8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為被告未爭執,洵堪採信。又查系爭車
輛係100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至106年2月2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6年又9日,使用已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8,51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3,965元、烤漆
11,895部分則無須折舊,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車費用為16,711元
(計算式:851元+3,965元+11,895元=16,711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