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34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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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5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杜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345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1月12日上
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併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
邦信用卡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與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
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影本、同意書影本
、報紙公告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消費
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官逸嫻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