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0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018號
原   告  林豪謙 (原名 林金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仲景 間請求返還刑事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
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
定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
被告之戶籍謄本,此項裁定業於107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證明1份存卷可考。又本院雖於107年9月12日
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借調86年度偵字第16849號全
案卷宗,惟經其回覆略以上開卷宗已逾保存年限,奉准銷毀
等語,致本院查無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
地址。是原告之起訴顯未符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法條,
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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