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5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85號
原   告  戴淑如
       戴宏奇
兼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亦涵
被   告  李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2,50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原告如
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及22號2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不得僅以房
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
,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
價額加計82,500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等情,前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北補字第194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32頁)。而前開裁定業於107年10
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系爭房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0
,000元×12月÷10%=2,40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以月租金120倍
計算〉)。
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2,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予併算。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482,500元(計算式:2,
400,000元+82,500元=2,482,500元)。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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