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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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聶韻秋
相 對 人 超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忠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超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惟該
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超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相
對人許忠良為公示送達,其中超毅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業經廢
止,其送達應向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許忠良為之,而聲請人
寄送相對人許忠良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遭以「查無此人」為
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正本在卷可稽,堪認相對
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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