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1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方楷霖
詹文瑋
被 告 吳庭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