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黃鳳梓
相 對 人  江炳南
       劉淑君
       田乾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處分並得有買賣價金,茲分別
通知相對人江炳南、劉淑君、田乾成領取應得價金,惟該通
知經郵務機關分別送達相對人江炳南、劉淑君、田乾成戶籍
地「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號」、「
桃園市○○區○○里○鄰○○街○巷○○號」、「桃園市○○
區○○里○鄰○○路○○號3樓」結果,均遭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退
回郵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江炳南、劉淑君、田乾成目前
戶籍所在地均仍為「桃園市○○區○○里○鄰○○路○段○○
○巷○○號」、「桃園市○○區○○里○鄰○○街○巷○○號」
、「桃園市○○區○○里○鄰○○路○○號3樓」,有相對人
江炳南、劉淑君、田乾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
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中壢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江炳南、劉淑君、田乾成前開戶籍
址訪查,其等確實均未居住於戶籍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
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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