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419號自訴人 柯定宏 原名甲○○被告乙○○Chan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85年度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起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四、查被告乙○○所涉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依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3年6月16日,自訴人於84年12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8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於85年8月30日通緝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96年8月22日已經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辦之85年度偵字第868號案件,與本案係實質上同一案件,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賴恭利法官簡源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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