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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