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其中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七之罪所處之刑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編號五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茲檢察官以其於附表編號一、三、
四、五、六、七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五之減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就附表編號一、三、
四、五、六、七之犯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
六、七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二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