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320號原告乙○○被告甲○○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6,000元【計算式:①822地號土地:面積13.6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000元=191,520元;②829地號土地:面積28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000元=4,046,000元;③833地號土地:面積26.3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4,000元=368,480元,①+②+③=4,60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