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列編號2、3、4、5、6所載之罪減刑,並分別就附表所列編號1、2、3、4之罪與附表編號5、6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5、6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6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4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附表編號5、6之罪,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其中附表編號2、3、4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5、6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6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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