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應減刑之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