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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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關於易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適用法律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一之決議內容參照)。是以本件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併此指明。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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