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六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更正為二年四月,聲請意旨誤載為有期徒刑二年),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四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