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載之主刑。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罰金部分經減刑後,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罪經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犯罪減刑後之主刑與附表編號一、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叁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減刑後所處之主刑與附表編號一、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五併科罰金部分減刑後所處之主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如附表編號六減刑後所處之主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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