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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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金發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經再審聲請人黃金發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2年9月19日以92年台上字第5210號判決認其上訴並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則聲請人對於本院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附具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提出所指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之證據,惟聲請人除提出本院上開判決外,並未一併提出本件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之證據,有其聲請再審狀末之證物名稱及件數僅載明「判決書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於法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邱明弘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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