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進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進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財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商業會計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8月29日│102年4月15日至102││││年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234號│第13440號│├───┬────┼──────────┼──────────┤││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47│105年度簡上字第75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7日│106年1月10日│├───┼────┼──────────┼──────────┤││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347│105年度簡上字第757││││號│號││判決├────┼──────────┼──────────┤││判決│104年8月27日│106年1月10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