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美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美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305號被告羅美惠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巷00號居宜蘭縣○○鎮○○路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詐欺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美惠明知將自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交與詐欺犯罪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初某日,在網路上刊登辦理貸款之不實訊息, 孫秋敏 因有貸款需求而上網瀏覽該訊息,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 薛安淳 」與孫秋敏聯繫貸款事宜,且留有羅美惠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上開門號作為聯繫,並向孫秋敏謊稱:須提供3本存摺及提款卡、印章等物始得辦理貸款云云,使孫秋敏陷於錯誤,依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安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及代辦費新臺幣3,000元等物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孫秋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美惠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孫秋敏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手機翻拍畫面27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1408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105年6月15日安南存字第1055001533號函及其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6月1日105忠法查密字第18682號書函及其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漢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