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抗告人 黃金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黃金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號刑事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以其未附具憑以聲請再審之證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採證程序均有違誤為由,而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上予以審酌,如抗告人確具有再審之原因,可依法另行聲請再審,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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