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 劉耀清 被告 余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1年,即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5日給付。上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惟被告迄未搬遷,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系爭租賃契約於105年12月4日屆期前,被告共陸續積欠租金以及水電費計24,1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兩造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曾入獄服刑,此期間被告之母親有幫被告支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已屆滿,系爭房屋要還給原告,但是被告現在還沒找到房子,無法搬遷。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和水電費24,000元部分,被告記得有還給原告,被告不記得了,被告沒有證據證明有還給原告,都是原告寫的。對於原告請求租期屆滿後,自106年1月5日開始到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每月給付6,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沒有意見。原告將被告承租的系爭房屋斷水斷電,還要收月租費,被告要另外對原告提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2月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1年,即自104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應於每月5日給付,上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惟被告迄未搬遷,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是兩造間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05年12月4日期限屆滿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次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另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負擔。」,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前,積欠其租金和水電費計24,100元一節,被告雖抗辯:我記得有還給他,我不記得了等語。惟被告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和水電費計24,100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6頁),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和水電費計24,000元,亦屬有據。又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迄未搬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和水電費計24,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