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亮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
106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亮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第8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6年5月3日被告戶籍地並交由同居人 陳明枝 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嗣被告於106年5月8日分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