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昱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昱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辰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真記企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緩字第23號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真記企業有限公司3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於105年11月11日給付告訴人10
0萬元外,並應於106年1月20日前支付130萬元,及於10
6年4月10日前支付130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而於105年11月16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新北檢兆癸106執緩字第2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內容支付告訴人前述款項合計260萬元,並將相關證明文件檢送該署,且按址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給付上開260萬元與告訴人而未履行前述負擔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自明。又受刑人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後,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受刑人允諾於106年4月10日將兩期(130萬、130萬)款項支付完畢,並附加支付律師費用28萬元,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60年(應為「106年」之誤)4月10日其中130萬元之法定利息,告訴人則暫時不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屆期並未依約履行,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告訴人106年3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及後附承諾書、106年4月11日刑事陳報㈡狀各1份、本院106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是受刑人拒絕履行命給付告訴人負擔之意,已屬昭然。參以本件受刑人與告訴人係於上開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經法院參酌受刑人及告訴人之意見後,方據以為上開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中受刑人應對告訴人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之諭知,受刑人既同意以前述方式給付告訴人,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日期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且上開確定判決中,已明確記載如受刑人未遵循該項緩刑負擔所命之給付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之意旨(見前揭判決書第4頁之記載),惟受刑人於獲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未依判決履行,且其後經告訴人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至10
6年4月10日,猶未償還剩餘之260萬元,復未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證據,堪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故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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