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 伍枝 沒收。
事實
一、吳惠珠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富民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
5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惠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556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0、4597號、97年度訴字第814、996、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二罪)、
8月(共三罪)、10月、5月(共四罪)、6月(共二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月確定,於10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扣案注射針筒5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