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表:受刑人陳建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2萬元,有期徒│新臺幣1仟元折│││刑如易科罰金,│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20日│105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下午4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度偵字第28309│││244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最後││院│院││├──┼───────┼───────┤││案號│105年度原交簡│105年度原簡字││││字第268號│第323號││├──┼───────┼───────┤│事實審│判決│105年8月31日│105年10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交簡│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68號│字第323號││├──┼───────┼───────┤││判決│105年10月5日│105年12月6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5年│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760│度執字第3620號│││號││└──────┴───────┴───────┘